当事人:杨凌云海多美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10403MAD24C592A
住所(住址):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常青路南段与五胡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
身份证件及号码:332529*******052
2024年9月27日,收到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F202413146J),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4年8月20日的豇豆经检验,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8日将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权利和渠道,同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上述检验报告中检验不合格、购进日期为2024年8月20日的豇豆已无存货,现场检查时因相关负责人未在岗,无法调取当事人采购上述豇豆的供货方资质、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但调取了上述豇豆的入库和销售记录,入库和销售记录显示:上述豇豆共计购进30KG,销售总量为28.8KG。
截止复检法定期限到期,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30日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翟**进行询问调查,调查时提供了上述不合格豇豆的供货商资质及供货商所在市场对购进豇豆的快速检验报告。调查过程中,翟**陈述:上述不合格豇豆共计购进30KG,购进单价9.7元/KG,销售总量为28.8KG,其余的1.2KG是正常耗损的,销售单价是13.96元/KG。
经查,我局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 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2. 当事人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4年8月20日的豇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3. 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进货查验义务;
4.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豇豆的总货值为418.8元、违法所得为40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F202413146J)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4年8月20日的豇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3. 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购进记录、销售记录、当事人提交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豇豆的供货方资质、快速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进货查验义务;
4. 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购进记录、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豇豆的总货值为418.8元、违法所得为402元。
我局于2024年12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杨市监告字〔2024〕ZE第014号),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豇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但你单位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提交了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豇豆的供货方资质、快速检验报告,并按照规定制作了电子入库、出库记录,记录中对购进、销售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等重要内容均有记录,我局认定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综上,我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免于罚款处罚;2.没收违法所得40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账户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杨凌示范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杨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12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