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陕西欣胜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MA6THDA30Q
住所: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神农路邰南小区6号楼1单元5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朱建朋
成立时间:2017年6月6日
撤销理由: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提交虚假资料取得公司登记
2025年2月4日,申请人霍元康通过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反映陕西欣胜商贸有限公司冒用其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请求核实并尽快注销或吊销该公司。申请人表示该公司设立并非申请人真实意思,申请人也从未参与其经营活动,应该是不法分子冒用申请人之前丢失的身份证办理了该公司登记。据此本局指派办案人员对陕西欣胜商贸有限公司涉嫌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阅当事人设立登记档案显示:陕西欣胜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MA6THDA30Q,住所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神农路邰南小区6号楼1单元5楼503室,成立时间2017年6月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霍元康认缴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80%),股东朱建朋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20%),朱建朋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王天祥担任监事。
经查,当事人陕西欣胜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6月6日设立登记,登记人员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作出核准登记。另已查明,当事人设立登记后,未办理变更、备案、换(补、增)照、注销等登记业务。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自设立登记至今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申报年度报告,已被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录。
经调查,当事人登记住所为短期租赁,实际并未在此办公。本局分别提请法院、公安、税务、开户银行、通信运营商协助调查当事人涉诉、涉案、涉税、开户、联系方式等情况。办案人员先后对申请人霍元康、当事人设立登记委托代理人、当事人登记住所产权人及相关知情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根据调查情况,申请人霍元康反映情况属实,当事人设立登记材料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执行董事、监事及聘任经理任职文件》《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上“霍元康”笔迹非本人所签,加盖的“霍元康”姓名章非本人所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设立登记档案(2017年6月6日);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录);
3.对霍元康询问调查笔录(2025年2月21日)
4.对设立登记委托代理人询问调查笔录(2025年2月19日、2025年2月26日);
5.对相关知情人询问调查笔录(2025年2月26日);
6.对登记住所产权人询问调查笔录(2025年4月14日);
7.杨陵区人民法院回复函(2025年2月14日)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
8.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协助调查复函(2025年2月13日);
9.杨凌示范区税务局情况说明(2025年2月13日);
10.开户银行情况说明(2025年2月14日)及公司开户资料;
11.通信运营商协助调查反馈证明材料(2025年2月13日、2025年3月18日)。
因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朱建朋无法联系,本局于2025年2月21日至2025年4月7日将上述涉嫌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行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内无相关市场主体及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综合判定,当事人系不法分子冒用霍元康身份信息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违法行为。
现已查明,当事人行为违反以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2025年4月15日本局通过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向当事人公告送达《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本局遂作出如下决定:
撤销当事人陕西欣胜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6月6日设立登记中霍元康股东身份,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撤销登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杨凌示范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向杨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