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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杨管市监审不撤字〔2025〕1号)

申请人:白玉,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0326********0448,身份证住址陕西省眉县汤峪镇豆家河村四组102号。

申请人:白云,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0326********0831,身份证住址陕西省眉县汤峪镇豆家河村四组102号。

被申请人:杨凌金果矮化大樱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305505683M,住所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神农路创业大厦524室,法定代表人白智勇。

申请事项:

申请人白玉、白云于2023年3月26日向本局提交《撤销登记申请书》,后因其民事诉讼中止,现要求恢复调查处理。理由为:被申请人杨凌金果矮化大樱桃有限公司冒用其二人身份信息进行虚假登记。

调查核实情况:

1.被申请人杨凌金果矮化大樱桃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设立登记、2017年2月10日变更登记、2024年2月9日变更登记,其设立、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审查要求,本局遂作出核准登记。

2.被申请人自设立登记后未办理换(补、增)照登记业务,自2024年2月9日后未办理变更、备案、注销登记业务。

3.经对申请人询问和其相关诉讼资料以及关联公司进行调查,申请人白玉、白云与被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智勇系父女、父子关系,白智勇、白玉、白云分别为宝鸡市金果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眉县金果生态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已注销)、陕西金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杨凌金果矮化大樱桃有限公司、杨凌金苗草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凌金果商贸有限公司、陕西金果种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杨凌白金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的现任或曾经的股东、高管。申请人白玉、白云在上述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

4.被申请人进行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人对该公司使用其身份证、个人姓名章进行设立、变更登记的事实不知情,未提供证据证明。

不予撤销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撤销登记应当符合法定情形(如虚假材料、冒名登记等)。

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被申请人公司的高管和从事该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的经营管理,对被申请人使用其身份信息以及个人姓名章不知情、予以否认不符合常理。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登记委托代理人熟知,对于代理事项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提出撤销公司登记的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申请人白玉、白云提出的撤销杨凌金果矮化大樱桃有限公司登记的申请,不予撤销。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杨凌示范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向杨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