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陕西杨凌久安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MA6THBYR4Y
住所: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渭惠路农科大厦21017室
法定代表人:宋永博
成立时间:2017年5月16日
撤销理由: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提交虚假资料取得公司登记
申请人张馨予向本局邮寄送达《撤销冒名登记申请书》,反映其身份信息被登记为陕西杨凌久安商贸有限公司监事,申请人表示对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从未知悉、从未同意、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及个人将本人身份信息用于办理陕西杨凌久安商贸有限公司监事备案登记,申请人从未参与该公司任何经营管理,该冒名登记行为严重侵犯本人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登记机关依法调查核实,撤销本人在该公司的监事备案登记,消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监事任职信息。据此本局指派办案人员对陕西杨凌久安商贸有限公司涉嫌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阅当事人设立登记档案显示:陕西杨凌久安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5月16日设立登记,注册资本80万元;股东宋永博认缴出资80万元,持股比例100%,出资时间2037年4月25日前;宋永博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张馨予担任监事。
经查,当事人陕西杨凌久安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5月16日设立登记,登记人员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程序合法。另已查明,当事人设立登记后,未办理变更、备案、换(补、增)照、注销等登记业务。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除按期公示2017年度报告外,至今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公示年度报告,已被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经调查,当事人登记住所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12月25日期满未续签。本局分别提请法院、公安、税务、开户银行协助调查当事人涉诉、涉案、涉税、开户情况。本局办案人员先后对申请人、当事人设立登记委托代理人和相关知情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根据调查情况,申请人张馨予反映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设立登记档案(2017年5月16日);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6年4月29日);
3.对张馨予询问调查笔录(2026年5月20日);
4.对设立登记委托代理人询问调查笔录(2026年5月7日);
5.对设立登记代理机构负责人询问调查笔录(2026年5月7日)
6.对银行开户委托代理人询问调查笔录(2026年5月14日)
7.杨陵区人民法院回复函(2026年5月12日)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
8. 杨凌示范区税务局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2026年5月11日);
9. 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2026年5月18日);
10. 中国银行杨凌示范区支行情况说明(2026年5月11日)及公司开户资料。
因当事人无法联系,本局于2026年5月20日至2026年7月4日将上述涉嫌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行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内无相关市场主体及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综合判定,当事人冒用张馨予身份信息取得公司设立登记违法事实成立。
现已查明,当事人行为违反以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因当事人无法联系,2026年7月8日本局通过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向当事人公告送达《听证告知书》,当事人、相关市场主体及利害关系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本局遂作出如下决定:
撤销当事人陕西杨凌久安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5月16日设立登记中张馨予的监事身份备案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撤销登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杨凌示范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向杨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21日

